民法典情勢變更原則 建設工程領域,民法典情勢變更的規定 今天小豆培訓網學歷教育小編就來給大家簡單介紹一下。
來源 | 地產與工程法律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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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1日生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稱《民法典》)對情勢變更原則的內涵和適用進行了調整。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法律依據為《最高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從法條變遷上看,《民法典》背景下情勢變更原則主要存在三點顯著變化:
1. 刪除了“非不可抗力”的限制性表述,即不可抗力也可能成為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前提,適用范圍擴張。
2. 刪除“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限制性表述,將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落腳于合同基礎條件變化導致的顯失公平的后果,強調《民法典》公平原則的精神內涵。將“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形統一歸置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法定解除權”的適用范疇。
3. 鼓勵雙方當事人“重新協商”,當事人可自行協商變更合同;協商不成時,除訴訟方式外,新增仲裁這一爭議解決途徑,有利于案件分流,提高司法效率。
基于上述調整,司法實務中法院在處理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建設工程糾紛案件時,裁判側重點和思路是否有所變化?本文將選取民法典生效后的相關案例,對該原則的適用進行進一步研究分析。
經典案例
【裁判要旨】情勢變更原則的核心適用條件為顯失公平,若因客觀情況變化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應適用法定解除權之規定。
【案 例 一】長沙縣水利工程建設中心與湖南泰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
【審理法院】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21)湘01民終12376號
【案情簡介】2019年2月18日長沙縣水利中心(發包人)與泰華公司(承包人)共同簽訂施工合同。合同簽訂后,泰華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獲批開工。2019年6月10日,長沙縣水利中心向泰華公司送達暫停施工通知》,載明因長沙機場改擴建原因導致案涉工程部分項目重合,為避免重復建設,該項目自2019年6月10日起暫停施工,復工時間另行通知。之后,泰華公司與長沙縣水利中心未就案涉工程停工產生的費用結算問題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因相關政府突然啟動長沙黃花機場改擴建工程,導致案涉合同無法繼續履行,該政府行為可認定為情勢變更,故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
【裁判觀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情勢變更制度下,合同并非無法繼續履行,而是繼續履行將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故從鼓勵交易、平衡雙方利益角度出發,設定再交涉機制,從程序上保障意思自治,給予自行排除交易障礙的機會,增加自主處理合同糾紛的可能性。從本案情況來看,因長沙黃花機場改擴建原因,導致案涉施工合同已無法繼續履行,故本案不宜適用上述關于情勢變更的法律規定,而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規定,解除案涉施工合同。一審法院將案涉施工合同解除的原因定性為情勢變更存在不妥,本院予以指正,但一審判決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處理并無不當。
【裁判要旨】因不可預見的政府行為、政策變動或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其他合同基礎條件發生變化的,繼續履行確屬于顯示公平的,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案 例 二】北京達實德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與深圳觀瀾湖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22)京01民終969號
【案情簡介】2015年2月12日觀瀾湖公司(甲方)與達實德潤公司(乙方)簽訂《綠色建筑咨詢認證服務合同》(以下簡稱《認證服務合同》),委托達實德潤公司進行深圳觀瀾湖國際學校綠色建筑咨詢和認證事宜。2016年3月30日,深圳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委員會龍華管理局向觀瀾湖公司出具第一份復函,明確案涉項目宗地全部為農用地,全部為限制建設區。2018年5月21日,深圳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委員會龍華管理局向觀瀾湖公司出具第二份復函,表示關于項目涉及觀瀾湖集團未建配套設施用地收回問題相關處理方案尚未最終確定,請你司待用地處理方案確定后,再按處理方案開展相關工作。觀瀾湖公司認為,根據2016年3月30日政府出具的第一份復函,案涉標的的土地用途變更,導致《認證服務合同》合同目的已經無法實現,客觀上不可能繼續履行,同時繼續履行成本過大,屬于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符合法定解除事由。達實德潤公司則根據2018年5月21日政府出具的第二份復函主張因用地收回方案尚未確定,土地用途變更不構成不可抗力,雙方之間的《認證服務合同》應當繼續履行。
【裁判觀點】法院認為,本案中雙方均認可本訴所涉合同標的所在地塊經有權部門答復其使用權為農用地,為限制建設區。在此情況下,雖有權部門答復就上述土地收回歷史問題的處理方案尚未最終確定,但上述答復已經客觀造成了項目的停滯,且停滯時間已達數年之久,如若選擇等待處理方案后再繼續履行合同,可能造成經營成本的浪費及不可預估的政策風險,確有顯失公平的情形,且本合同的履行基礎系基于建筑設計項目,依據現有證據可見雙方已無法進行協商變更。故在此情況下,法院認為,雙方之間的《認證服務合同》不宜繼續履行,應當解除,解除時間為起訴狀副本送達達實德潤公司之日即2021年5月12日。
【裁判要旨】合同簽訂后,一方當事人后續實施的行為導致合同基礎條件發生變化的,若其主觀上不存在明顯過錯,則屬于情勢變更的觸發事由。
【案 例 三】克拉瑪依富士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陜西天創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審理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21)新02民終564號
【案情簡介】2017年9月26日,天創公司(承包人)與富士德公司(發包人)簽訂《first廣場消防系統安裝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天創公司承包first廣場消防系統安裝工程。上述合同簽訂后,天創公司依約進行施工至2018年11月冬休。2019年富士德公司與大連萬達商業管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克拉瑪依萬達廣場合作協議》及《克拉瑪依萬達廣場租賃合同》,同年將first廣場建設項目變更為“克拉瑪依萬達廣場”項目。因案涉項目first廣場項目變更為萬達廣場新項目,天創公司依富士德公司要求,對現場進行了部分拆除工作。2020年1月6日和2020年4月15日,天創公司均通過微信將“克拉瑪依萬達廣場購物中心消防工程變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以及“first廣場消防已完工程量”文件發送給富士德公司,但富士德公司未進行任何答復,故天創公司起訴至一審法院,要求富士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解除雙方簽訂的《first廣場消防系統安裝工程施工合同》。
【裁判觀點】2017年訂立案涉合同是基于first廣場建設項目,但2019年在該項目原址上變更為“克拉瑪依萬達廣場”項目,萬達廣場要求變更項目內部結構、房間結構,存在消防建設施工設計調整、變更的客觀事實,雙方履行簽訂的案涉合同賴以存在的客觀情況確實發生了變化;克拉瑪依萬達廣場項目入駐是上訴人富士德公司樂于促成的,就本案的發生雙方均不存在明顯過錯;雖然富士德公司上訴稱是在同一宗地塊上開發的同種類商業地產項目,但項目名稱、內部結構、消防標準、質量要求必然按照“克拉瑪依萬達廣場”的要求發生實質性改變,由于存在前述情勢變更情況,且雙方在長達二個月的時間內未就繼續履行合同達成協議,按照既定價款、既定工期繼續履行原合同,對被上訴人天創公司顯失公平,故支持天創公司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旨】當事人以政府部門發布的調差文件作為依據,主張建筑材料價格漲落異常構成情勢變更的,實踐中法院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裁判觀點:一是認為政府部門的政策文件不具備強制效力,建筑材料價格漲落是否構成情勢變更應當根據合同約定進行具體判斷;另一種觀點則肯定此類文件的參考意義,并結合漲幅情況進行認定。
【案 例 四】江蘇雷格建設有限公司與江蘇拉貝智能裝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審理法院】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22)蘇02民終3436號
【案情簡介】2021年3月3日,拉貝公司(發包人)與雷格公司(承包人)簽訂施工合同,合同約定本項目為含稅固定總價合同,在預算編制范圍內項目施工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增加造價(含不可抗力),如開工日期延后材料人工發生漲跌均不調整。2021年5月21日,雷格公司向拉貝公司發函稱:由于各種原因,建設工程所用的鋼材、水泥、干粉砂漿等建筑材料價格持續上漲,希望現有合作價格能作調整,根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項目工程總承包管理辦法》之規定,主要工程材料、設備、人工價格與招標時基期價相比,波動幅度超過合同投標價格的部分,風險由建設單位承擔,為此希望業主方同意補簽協議,補足材料上漲部分的差價,進行價差調整。此后雙方為調價進行交涉,但無法達成一致。2021年7月12日拉貝公司起訴,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雷格公司承擔違約金88.5萬元。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從建設主管部門的通知與文件內容看,建設主管部門只是要求在尊重當事人約定的前提下進行風險防范,各類通知并未賦予當事人可以強行要求調整價格,而從文件的效力看也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強制約束力,況且案涉合同中也明確約定本項目為含稅固定總價,在預算編制范圍內項目施工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增加造價,含不可抗力,如開工日期延后材料人工發生漲跌均不調整,專用條款中也明確市場價格波動則不調整合同價格,上述約定系建設工程固定價格的約定,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雷格公司以霸王條款違反《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的強制性規定而主張無效的意見亦缺乏充分依據,不予支持。價格上漲是一個逐漸演變的過程,并非是一個令市場主體猝不及防的突變過程,并且根據合同約定漲幅最大的鋼材是由拉貝公司提供,顯然雷格公司依據政府文件或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要求漲價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案涉合同約定為固定總價合同,開工之后的材料人工發生漲跌均不調整。該約定系雙方對合同履行中價格漲跌風險的預判與安排,系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后不久,雷格公司遂因價格上漲而要求補簽合同和增加價款,違反了合同的約定,構成違約,拉貝公司可以據此解除合同。
【案 例 五】鄲城縣商務局與劉德福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審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22)豫16民終1734號
【案情簡介】2018年10月18日,泰安公司(承包人)與鄲城縣糧食局(發包人)簽訂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泰安公司承包施工項目。項目招標文件專用合同條款的風險約定中并未包含材料、人力單價上漲的風險,施工合同通用條款明確約定當材料、人力單價上下浮動超過5%時據實調整,約定因發包方原因造成的材料上漲、停工、窩工等損失由發包方承擔。2019年12月,項目竣工驗收完成。根據中共鄲城縣委辦公室頒布鄲辦文【2019】19號文件規定,鄲城縣糧食局并入鄲城縣商務局。之后,劉德福聲稱其是項目的實際施工人,并向鄲城縣商務局主張工程款支付。經一審法院委托,2021年9月13日河南眾惠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作出鑒定意見中明確“鄲城縣2017-2018年度糧食產后服務體系建設項目材料調差統計為人民幣小寫122764.72元”。
【裁判觀點】關于材料調差問題,近年來受環境監督加嚴、國內外形勢變化,建筑材料大幅度上漲,河南省建設廳于2008年2月14日發布了豫建設標【2008】11號文件,河南省建筑工程標準定額于2018年7月27日發布了豫建標定函【2018】27號文件,河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于2019年9月21日發布了豫建科【2019】282號文件,均規定了基于市場交易的公平性和權責對等性要求,發承包雙方應合理分擔風險,并規定了招標文件及合同中對建筑材料價格計價風險無約定或約定無限風險,如約定不調整建筑材料價格或對建筑材料計價風險無約定或約定無限風險時,當主要建筑材料價格漲跌幅度超過5%時,造成合同一方繼續履行困難的,發承包雙方應本著實事求是和公平公正的原則,協商解決或按照《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GB50500-2013)9.8.2條規定執行。《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GB50500-2013)第3.4.1條(強制性規定):建設工程發承包,必須在招標文件、合同中明確計價中的風險內容及其范圍,不得采用無限風險、所有風險或類似語句規定計價中的風險內容及范圍。原告提交的招標文件及合同中的專用條款中均未對材料風險予以約定,視為無約定或約定不明,原告主張調整工程價的可在市場風險范圍和幅度之外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河南眾惠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眾惠【2021】建造鑒字318號建設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對材料的調差計算依據合法,對調差的材料鑒定數額122764.72元(含稅金),予以支持。預應力混泥土雙T板由于沒有可參考的基準價及信息價,無法鑒定該材料調價具體數額,原告在庭審后撤回對該部分的主張,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上訴后,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的判決。
實務評析
縱觀上述案例,《民法典》生效后,法院在裁判時區分情勢變更原則與合同法定解除權適用的場景,若合同成立基礎條件的變化將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況,則法院將以合同法定解除權為法律依據支持當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張,在裁判時貫徹公平原則,注重合同繼續履行對一方是否顯失公平的實質性考量,審慎考慮基礎條件的變化和預見可能性。
而就情勢變更觸發情形而言,政府行為、政策調整、項目基礎條件變化等當事人無法預見的事由均可構成情勢變更觸發情形,但上述案例三中涉及情形的認定則較為微妙。最高人民法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中指出“合同的雙方或一方當事人不能干擾或自己主動創造一些情勢變更以期適用該制度”。在案例三中,富士德公司簽訂合同后主動與第三方達成合作協議對項目進行變更,導致原合同的履行基礎發生變化,雖然法院最終認定雙方當事人對案涉項目變更并無明顯過錯,但富士德公司的行為是否滿足“當事人無法預見”以及“不能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等條件,在實踐操作中可能尚有討論空間。另一方面,從情勢變更原則的立法變化來看,《民法典》將《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中“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的重大變化”調整為“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的重大變化”,是否意味著非客觀情況的其他情形發生重大變化的也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上述問題還待后續的司法裁判觀點進行回答。
另一方面,在工程領域中,施工單位常以情勢變更原則主張在物價上漲時調整材料價格,對于該履約困境,法院主要考慮以下因素進行綜合判斷:(1)當事人是否在工程合同中就建筑材料等物價漲落情況進行明確約定;(2)物價漲落的幅度是否超出合理范圍,繼續履行是否會導致當事人權益明顯失衡;(3)是否存在因一方當事人過錯導致的情形。對于政府部門發布的材料價格異常波動、材料價格調整等政策文件,司法裁判觀點并不一致:部分法院認為如發生政策文件中提及的異常價格變化的,屬于情勢變更,應當準予調差;而有的法院則認為政府發布的政策文件并非效力強制性規定,是否構成情勢變更仍應當根據合同文件進行具體判斷,如合同文件中已明確約定不予調價的,意味著當事人已預見價格漲落的可能,故不構成情勢變更。
總體而言,雖然從立法趨勢來看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范圍呈現擴張趨勢,但建設工程領域實務中法院對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仍保持一個較為審慎的態度。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新增“當事人重新協商”這一起訴或提起仲裁的前置程序,在工程領域的適用仍值得商榷。根據《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假設經招標的施工合同雙方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就情勢變更情形進行協商,并以情勢變更為由變更合同的標的、價款、工期等實質性條款,是否會因違反《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而存在合同變更無效的風險?截至目前,筆者未在裁判文書網搜索到該前置程序適用的實踐案例,故該程序在工程領域是否適用、如何適用、適用的法律后果存在不確定性。據此,在建設工程領域,合同當事人在進行再交涉程序時應當持謹慎態度,需充分理解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前提條件。
專業建議
建設工程領域存在合同周期長、履約不確定性因素多的情形。因情勢變更原則作為合同嚴守原則的例外,其適用標準較高,故建議當事人提前做好風險預防,具體而言:
(1)在合同訂立階段,對于政府行為、法律法規或政策變化等潛在風險因素對合同履行階段可能產生的影響,雙方可在合同條款中明確約定如后續出現前述情形時的處理措施和責任承擔。
針對建設工程材料、人工等可能出現物價漲落的情形,對于發包人而言,爭取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價款不因材料、人工的價格漲落而發生變化,且約定發包人和承包人一致同意合同價款不受國家、地方和項目所在地關于調差的政策文件的影響;對于承包人而言,可在充分考慮建設材料、人工成本以及其他相關風險的基礎上進行投標報價,并在合同條款中約定如工程材料及人工成本發生異常價格變動(建議明確具體的漲幅標準)時可以調整合同價款。
(2)在合同履行階段出現上述情形時,如合同未作明確約定的,建議當事人依據《民法典》規定的再交涉程序進行重新協商,但在協商時應當注意協商變更的事由是否涉及合同的實質性內容,如確有涉及實質性內容的,為避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而被認定無效,建議通過訴訟或仲裁方式進行確認和調整。













